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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接過任爾為從深圳中院拿回來的審監庭的再審判決書後,在辦公室全神貫注地閱讀著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8深中法審監經字第0155x-0156x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寶安區岸尾經濟發展公司。
地址寶安區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華,該公司乾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羽大海,廣州市外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再審人
原審原告深圳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
地址深圳市羅湖區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行長。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該行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夏天,該行信貸部主任。
原審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
地址寶安區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被告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
地址不詳
法定代表人周凱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非,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列當事人因借款合同糾紛案,業經本院於1997年11月20日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1562號民事調解書,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申請再審人深圳市寶安區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下稱岸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199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1998深中法審監經字第01x4-01x5號民事裁定,決定對該二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申請再審人岸尾公司、被申請再審人深圳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下稱湖貝支行、原審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下稱安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送達開庭傳票後未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查明1994年3月至6月初,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下稱服務社違反金融管理有關規定,在無資信調查、無擔保、無抵押,甚至不簽訂借款合同情況下,以借款借據形式,先後分18筆,貸給安延公司人民幣16400萬元。同年6月上旬,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下稱市人行組成工作組,派駐湖貝金融服務社對安延公司擾亂金融秩序所涉及的金融機構違規經營情況進行調查。湖貝金融服務社當時的負責人莊x為了逃避上級主管部門的查處和監管,與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兒互相串通,商議對策,決定將安延公司在服務社的借款進行分解和改換,提出把安延公司的借款改以岸尾公司名義貸款。隨即找到岸尾公司法人代表及岸尾村負責人,服務社向其表示由岸尾公司先出具手續將安延公司在服務社的貸款換到岸尾公司名下,待市人行工作組檢查過關後,即重新改為安延公司貸款,保證今後不會向岸尾公司追討該債務,決不會給岸尾公司及岸尾村集體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安延公司則以不改帳,將取消安延公司在岸尾村的建設計劃,由此造成損失由岸尾公司承擔為要挾,迫使岸尾村答允了服務社和安延公司的要求,於1994年6月20日,與服務社簽訂了18張借款借據和兩份貸款合同,以此承接頂替安延公司向服務社所借的16400萬元借款。經查,岸尾公司所簽的18張借據與安延公司上述所簽的18張借據每筆借款時間和金額除一張由原來的500萬元改為1000萬元外均相一致。兩份貸款合同,一份為抵押貸款合同,金額為人民幣200o萬元;一份為擔保貸款合同金額為人民幣5900萬元,擔保人為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凱歌公司,該公司也是在服務社許以重利才答應充當擔保人。該兩份合同的金額7900萬包含在18張借款借據16900萬元中。服務社憑籍與岸尾公司所簽的借款借據、合同以及由其工作人員進行相應的改帳手續,蒙混過了市人行工作組的檢查和懲處。1994年7月,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兒被公安機關羈押,1995年7月,湖貝金融服務社被市民銀行接管。安延公司未能歸還服務社的借款,岸尾公司頂替借款的帳也未改回到安延公司。湖貝支行於1997年10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岸尾公司承擔兩份貸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要求金凱歌公司承擔其擔保責任。
本院受理該二案後,查明岸尾公司貸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安延公司,貸款實際投入到“安延汽車城”的開發建設中。安延公司於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稱如果岸尾公司在銀行限期的1998年8月30日前不能償還該二筆貸款。我公司願交出“安延汽車城”的部分物業作為抵押償還物交由銀行湖貝支行處理還債。為此,湖貝支行於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請追加安延公司為被告。本院支持湖貝支行的申請,將安延公司追加為本案被告。199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156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如下岸尾公司尚欠湖貝支行貸款本金1800萬元和5700萬元兩合同各扣除了已還的2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國家規定計算,於1997年12月0日前還500萬元和1000萬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還清餘額。金凱歌公司對5700萬元在1997年8月30日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安延公司對岸尾公司欠湖貝支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20000元由安延公司承擔安延公司應逕付湖貝支行。調解生效後,岸尾公司以借款借據、貸款合同是虛假的,調解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於1998年11月25日作出前述的1998深中法審監經字第01x4-01x5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
本院再審又查明安延公司於1994年5月23日歸還服務社人民幣900萬元、6月2日歸還500萬元、6月10日歸還4000萬元、6月14日歸還190o萬元、6月17日歸還700萬元。5月14日安延公司存入10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服務社,後該款被湖貝支行扣劃用作歸還借款;安延公司另行還400萬元給湖貝支行湖貝支行已認可。以上合計,安延公司還款人民幣9400萬元,其中4650萬元用於歸還其他貸款已另案處理,4750萬元用於歸還本案借款;尚欠湖貝支行人民幣11650萬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再審認為安延公司向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人民幣16400萬元的事實,不僅雙方認可,而且有借款借據及有關憑證印證,因此,雙方之借款行為應予確認。安延公司在本案的借款業已歸還4750萬元,尚欠11650萬元的借款本息應繼續歸還。服務社為了規避其自身的違規貸款行為,事後與借款人安延公司惡意串通、共同策劃。采用虛假的承諾和要挾手續,迫使岸尾公司、金凱歌公司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與服務社簽訂虛假的、金額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之巨的借款借據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以此頂替安延公司的巨額借款,應付上級金融主管部門的檢查。其後,又以該虛假證據訴至法院,致使原審作出錯誤調解,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我國金融管理法規,而且嚴重妨礙了人民法院正常審理案件。因此,對服務社及安延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罰款處理另作罰款決定書。由於服務社於1995年7月被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接管,故服務社在本案中的權利義務應由湖貝支行承受。岸尾公司、金凱歌公司與服務社所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是在違背其真實意願的情況下所為,岸尾公司實際並未取得和支配合同項下的款項。因此,岸尾公司不應承擔本案借款人義務,金凱歌公司也不應承擔本案擔保人義務。但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森林和金凱歌公司在本院應訴期間,不僅知情不報、隱瞞真實情況,且與服務社、安延公司就虛假證據達成調解承諾還款,其行為不僅損害了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妨礙了人民法院正常審理案件。因此,對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森林和金凱歌公司也應依法予以罰款處理另作罰款決定書。本院原審調解在程序上雖符合當事人自願原則,但所認定的事實是當事人的虛假證據確定的。其調解結果嚴重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該調解內容違法,應予糾正。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三、四、五、七項及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1562號民事調解;
二、安延公司應歸還湖貝支行借款人民幣1165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貸款之日起至還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