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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兵器之法(1 / 2)

《唐律》中,是有專賣法的,其主要涉及專賣法主要是關於鹽?茶?酒等的管製物品。京兆府,幾乎每日都有因犯此法被處置的人。

但相比於這些管製商品,管理更嚴格是甲胄。大唐實行的是府兵製,將士們平時務農,戰時作戰,兵器、甲胄都是要自備的。

可即便是自備的兵器,也需要在所司的折衝都尉府統一備案,由府衛頒發持的文書。

所以比販私鹽、茶,罪更大的是私藏兵器、甲胄。

當然,大唐也不禁民間私人蓄備自衛兵器,但是對所擁有的武器類型進行了明確規定。在大唐,兵器分為兩類:一類準許私家據有,用以保護個人生命及家庭私有財產的短小輕型武器。

《擅興律》規定弓、箭、刀、楯、短矛等五種兵器,私家可以據有。且在實際上,弓和箭可以說是民間應用最廣泛、最典型的武器,二者結合才能發揮實戰效能。

另一類則禁止私家存藏和製造,如甲、弩、矛、稍、具裝等,稱為禁兵器。弩射程遠、威力大,矛、稍等長兵器殺傷力很大,一旦官府允許民間擴散,不法之人就有可能借此發動內亂,從而危及王朝統治。

具裝、旗幅等雖然不具備殺傷力,但是可以成為謀反謀叛的工具,所以朝廷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私人擁有,違者嚴懲。

朝廷雖然允許民間合法製造私人可以擁有的武器,但對重要管控的刀槍等殺傷性武器的製造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六典》“兩京諸市署”條規定:其製造弓箭長刀,要“官為立樣”,即按照官方樣式打造,並且要求“仍題工人姓名,然後聽鬻之;諸器物亦如之”。

也就是說,每件器物成品上要刻上工人的姓名,然後才允許買賣。這種規定不僅能夠有效保證產品質量,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可追溯責任,方便查詢武器流出源和持有人的相關信息。

且朝廷對民間武器的管控也有詳儘的律法,嚴禁民間私有、私造及盜禁兵器。據《擅興律》規定私人擁有不同禁兵器,處罰標準不同。

私有國家規定之外的禁兵器者,要處以一年半徒刑;私有禁兵器“弩一張”,罪行更重,要加二等處罰,處以二年半徒刑;私有“甲一領及弩三張”的要處流放兩千裡之刑;私藏“甲三領及弩五張”的達到處罰極限,即被處以絞刑。

如果私自製造禁兵器甲弩等,處罰更為嚴厲,在“私有”處刑的基礎上,“各加一等”,“造未成者,減二等”即使私造未遂,也未造成重大危險。

但是由於其是具有殺傷力的武器,因此隻要有這種想法,即使行為未遂也要加以處罰,隻是量刑相對較輕而已。

如果拾得軍隊或朝廷“闌遺”的禁兵器,都必須在三十日內送還官府。如果超過三十一日不送還官府,依照“私有禁兵器”治罪。

按照《軍防令》規定,如果“得闌遺甲仗”,必須立即送還官府;不送還者,按照“違令”處罰,處以笞刑五十。超過五日不送還者,“依雜律,各以亡失論罪”。

這一點,在《唐律》中有明文的規定:諸司有禁兵器者,徒刑一年半……甲三領及弩五張,即處以絞刑。

可見,私藏違禁兵器,也就一年半徒刑,但要是私藏盔甲三副就要被判處絞刑,於是就有了“一甲頂三弩,三甲進地府”說法。

而對於武器的貿易,官吏的更加嚴格,《唐律》規則,蕃人因使入國,若私與禁兵器及為婚姻,律無彆文,得罪並同‘越度’‘私與禁兵器’‘共為婚姻’之罪。

若諸國學子、商人與百姓私自交易,按盜竊罪論處,最高可以判處流放三千裡的處罰。諸藩若私自與百姓交易禁兵器,要被唐朝廷判處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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